国家语言文字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1982年通过,2004年修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节录)(1984年通过,2001年修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录)(1995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节录)(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录)(1989年)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1991年通过,2007年修订)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节录)(2003年通过,2011年修订)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节录)(1982年通过, 2001年修正)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节录)(1994年)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节录)(1992年通过,2010年修订)
十二、《地名管理条例》(节录)(1986年)
十三、《扫除文盲工作条例》(节录)(1988年通过, 1993年修正)
十四、《幼儿园管理条例》(节录)(1989年)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节录)(1992年)
十六、《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节录)(1993年)
十七、《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节录)(1993年)
十八、《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节录)(1997年)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节录)(2001年通过, 2002年修订)
二十、《出版管理条例》(节录)(2001年通过,2011年修订)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节录)(2003年)
二十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第四条第四款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九条第五款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一百二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三十四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节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四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节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幼儿园管理条例》(节录)
(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1992年3月14日发布)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方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